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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二)
发布时间:2010-11-01   点击:   来源:本站原创   录入者:副校长室

第四章 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可以根据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 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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